关于出生登记
(一)出生登记所需材料:
1、婴儿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2、婴儿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3、新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1)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有变造或伪造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及时开展调查,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2)《出生医学证明》填写不规范的,当事人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无法换发的,本人需提供详细情况说明,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经主管所领导审核批准后予以落户;
(3)《出生医学证明》父亲身份不明的,户口登记上父亲信息不作登记。
(4)计生证明不作为出生申报的前置条件,可作为确认是否属于超计划生育或非婚生婴儿的依据进行检查,超计划生育的婴儿申报户口登记后,派出所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计生部门。
(5)对于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村(居)证明、出生住院记录、入学记录等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其中,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证明不直接使用,必须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收集旁证材料并签署意见,按规定报批后办理。
(二)婴儿出生时未及时办理出生登记的
1、婴儿出生一个月以内,应当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时其父母一方为本市户籍或双方均为本市户籍,因故出生超过一个月申报户口的,经公安派出所户籍民警核实人口信息系统确无重复登记户口的,派出所应准予补办登记;
2、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的出生申报或婴儿出生时其父母均非本市常住户籍,父母亲户籍系婴儿出生后迁来本市的非超生子女,要求申报出生登记的,由派出所户籍民警核实人口信息系统有无重复登记户口、社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上述办理手续需提供的证明材料除出生登记所需的材料外还包括:
(1)由本人提出申请(未成年人由监护人申请),说明超期申报情况;
(2)父母亲户籍系婴儿出生后迁来本市的需提供父母亲原户籍地出具的未落户证明,如父母已去世的需提供监护人户口簿;
(3)第2项情况需提供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参照现行未成年子女投靠条件);
(4)其他需要调取的证明材料;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夫妇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出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应准予落户。
(四)夫妻双方一方为本市户籍入伍的现役军人,且在杭服役,另一方为外地户籍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在本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五)出生登记的相关项目填写
1、“姓名”。在出生申报同时提出改名申请的,填写《新生儿姓名申报申请表》(详见附件2),经审核符合取名规定的,可直接登记新姓名,将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名字作为曾用名登记,并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作好记录;如在出生申报登记户口后再提出变更姓名申请的,按变更更正程序报批。
2、“与户主关系”。出生申报登记中“与户主关系”的填写应按本人与户主的血亲或姻亲关系等写明具体称谓。
3、“籍贯”。新生儿籍贯按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户籍地)填写(填到县级),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